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
当事人
原告曾某甲。
被告李某。
第三人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新坪村委会曾家组。
负责人曾某乙,组长。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李某、第三人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新坪村委会曾家组(以下简称曾家村小组)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事实
被继承人曾金生于年9月20日,祖籍系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曾家村小组,于年去台湾生活。大陆开放对台政策后,被继承人曾金生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两人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曾金生与被告李某在××××年××月××日订立契约书一份,内容为“兹约定父(曾金生)妻(李某)二人无论是大陆或者台湾一切财产均为我夫妻二人所共有,如要作其他用途,必须经过双方同意才行,恐空口无凭特立此约”,被继承人曾金生、被告李某均在契约书上签字,契约上注明见证人为姐夫董耀青、姐姐李文惠,两见证人未在现场也未在契约书上签字见证。被继承人曾金生、被告李某婚后购置的财产有:1.抚州市荆公路办事处穆堂璐(地区五交化大楼对面)第二栋东二单元幢(产权证号:临荆私房字第××号);2.抚州市青云办事处赣东大道号南栋单元幢室(产权证号:抚青字第号);3.抚州市青云办事处文昌大道西侧豪德贸易广场C2栋6号店(产权证号:抚房权证Q字第××号);4.抚州市青云办事处文昌大道西侧豪德贸易广场饮食楼6号店(产权证号:抚房权证青字第××号);5.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弄5号室(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第号),以上财产现均由被告李某管理使用。年12月28日至年1月17日,被继承人曾金生因“左侧肢体活动不便3天余”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出院诊断为:脑隙性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病,出院情况:目前无头晕、无头痛、左侧肢体功能活动好转、血压控制可、精神食欲可等。年9月22日,被继承人曾金生以曾登祥的名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患者2月前出现双下肢活动不灵活,乏力,行走不稳,不敢独立行走,需要搀扶或拄拐,伴有不行缓慢,反应迟钝,记忆力下降,偶头晕,偶头痛,无手脚麻木,无胸闷胸痛,在家未行特殊处理,今来我院就诊,拟“高血压病,脑梗塞”收入,起病以来,患者精神食欲睡眠一般,大小便正常。…特格检查情况:发育正常,营养一般,扶入入室,平卧,表情淡漠,缄默不语,慢性病容,神志清楚,查体合作,问答合理。”。年10月11日,被继承人曾金生医院治疗结束出院,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高血压病;2.脑梗塞后遗症;3.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4.脑动脉粥样硬化;5.脑萎缩;6.老年性痴呆出院时情况:目前无头晕头痛,肢体功能活动好转,血压控制可,精神食欲可”。年11月12日,被继承人曾医院病逝,并于年11月14日火化。另查明,年8月8日,被继承人曾金生、原告曾某甲、曾某丙、证人姚某、邓某等人乘车到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要求立遗嘱,证人徐某律师接待了曾金生等人,被继承人曾金生向徐某表示要立遗嘱并且需要几个见证人,证人徐某根据曾金生的口述将其所要立的遗嘱内容记录下来,并打印了五份,证人徐某律师将遗嘱向包括曾金生在内的在场人员进行了宣读,在场人员看过后均在遗嘱上签字。该份遗嘱的主要内容为:1.从我财产中,每月支付护理人员费用;2.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3.本遗嘱一式五份,曾某甲一份、曾某丙一份、见证人各一份、徐某律师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遗嘱见证人为姚某、邓某,见证律师徐某,地址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遗嘱注明本遗嘱系曾金生真实意思表示,徐某律师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向立遗嘱人宣读了遗嘱内容,立遗嘱人确认无误。证人姚某、邓某及徐某律师均表示被继承人曾金生在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态度坚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年12月12日,遗嘱见证人曾某丙出具声明一份,表明放弃对曾氏基金的管理使用权,不参与曾氏基金的取得、成立、管理、使用活动。被继承人曾金生逝世后,原告曾某甲作为遗嘱执行人要求被告李某履行遗嘱内容,但被告李某以遗嘱应当无效为由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曾金生的遗产、分割后的遗产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对遗嘱中曾金生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采集鉴定样本五份,原被告均对样本表示认可,并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年8月8日的《遗嘱》中“曾金生”签名与样本“曾金生”签名是同一人笔迹。被告李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认为应当对全部五份遗嘱鉴定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两份遗嘱在台湾,本院收集了三份遗嘱,被告李某不同意对现有三份遗嘱鉴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作撤回处理。年5月25日,第三人曾家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依照曾金生的遗嘱成立曾氏基金,为本村学生因上学无钱需要资助、本村村民因生病无钱医治、本村贫困家庭因生活需要、本村孤寡老人低保户生活补助、本村公用生活设施建设、本村其他公益需要提供帮助,指定曾某甲、曾某乙为曾氏基金管理人,会议决定曾氏基金仅继承曾金生遗产中位于抚州贸易广场的两间店铺,曾家村的村民大会均签字同意,原告曾某甲作为曾氏基金管理人承诺同意村民会议的决定,同意曾氏基金继承曾金生遗产中位于抚州贸易广场的两间店铺。现各方因为遗嘱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曾金生于年8月8日所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其遗嘱及原告曾某甲的个人意思表示进行遗产分割,位于抚州市豪德贸易广场C2栋6号店(产权证号:抚房权证Q字第××号)、抚州市豪德贸易广场饮食楼6号店(产权证号:抚房权证青字第××号)店铺两间为曾氏基金所有,由原告曾某甲管理使用。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法院裁定驳回曾某1、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新坪村委会曾家组的再审申请。法院说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曾某甲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继承人。”,被继承人曾金生在遗嘱中指定曾某甲、曾某丙作为遗产的执行人,由其取得遗产并成立曾氏基金,故曾某甲、曾某丙即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曾某甲、曾某丙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被告李某辩称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曾某丙不能放弃权利,因曾某丙放弃对遗产的管理使用权,该遗产继承人为曾氏基金,曾某丙也有权放弃管理使用权,原告曾某甲作为另一遗产管理使用人仍可代曾氏基金行使权利,故原告曾某甲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继承人所书写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契约书是否能否定该遗嘱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有其中一人代书,并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份遗嘱从遗嘱形式上应为代书遗嘱,本案中徐某、姚某、邓某三人为该份遗嘱的见证人,徐某虽为律师,但未与被继承人办理律师见证的手续,且没有两名以上的律师在场,故徐某在该份遗嘱中并非履行律师见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被继承人曾金生的自述打印出来并向在场人宣读,符合上述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特征,故本案中徐某的身份应为见证人,且该份遗嘱还有姚某、邓某两位见证人,符合代书遗嘱中的两个以上见证人的要求。另根据被告李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中一份遗嘱中曾金生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曾金生所签名与其本人所签字体一致,该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该遗嘱签字系被继承人曾金生亲笔所签,故应当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被告辩称被继承人曾金生在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被告李某提供的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入院记录认定被继承人曾金生患有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等××,根据百度百科查询脑梗塞(脑梗、缺血性脑卒中)是指“由于脑部血液供应障碍、缺血、缺氧引起的局限性脑组织的缺血性坏死或脑软化,脑梗死的临床常见类型有脑血栓形成、腔隙性梗死和脑栓塞等,脑梗死占全部脑卒中的80%,脑栓塞可发生于任何年龄,以青壮年多见”,可见被继承人曾金生所患××并非当然无行为能力,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根据进行鉴定并由法院特别程序认定,如无鉴定无法通过某种××认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且年9月22日的入院记录载明曾金生当时神志清醒、查体合作、问答合理,可以认定在订立遗嘱后仍神志清醒,见证人姚某、邓某、徐某均表示被继承人曾金生在订立遗嘱是意思清晰,故对被告李某辩称曾金生无行为能力的陈述不予认定。被继承人曾金生与被告李某在××××年××月××日签订了一份契约书,契约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作其他用途必须经双方同意才行,此时曾金生与李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该契约书与婚姻法中关于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相一致,故该契约书合法有效,但这并不能对抗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处分属于自己那部分的遗产,继承程序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才开始,此时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处分其个人遗产合法有效,遗嘱也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所立遗嘱与契约书并不相违背,均合法有效。综上,本案中被继承人曾金生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继承人曾金生的遗产范围及处理意见。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本院可以认定被继承人曾金生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上海市商品房一套、抚州市贸易广场店铺二间、抚州市商品房二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意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中被继承人曾金生的遗产为上述房产价值的一半。原告曾某甲在年5月25日所作的承诺同意判决曾氏基金仅分割位于贸易广场的两个店面放弃其余遗产并经第三人曾家村小组村民会议决定通过,原告曾某甲作为曾氏基金的管理人有权作出该意思表示,曾氏基金所得的位于抚州贸易广场两间店铺的价值明显小于上海商品房一套及抚州商品房二套的价值,也明显小于曾氏基金应得的遗产价值,被告李某所得的三套房屋价值也明显大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的财产,故原告的意思表示不侵害被告李某的合法权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曾金生于年8月8日所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其遗嘱及原告曾某甲的个人意思表示进行遗产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产生、地位、职责及行为效力等作出规定,对于曾金生的遗产安排应以其所立遗嘱为准。
本案被继承人曾金生的遗嘱为“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从遗嘱来看,该遗嘱对曾氏基金如何设立,以及曾氏基金设立的目的、基金如何运转,财产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没有明确,对遗产具体由曾某甲如何管理使用也没有明确的要求。现曾某甲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立遗嘱人曾金生的财产,并将分割后的财产按遗嘱交付其管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曾金生订立的遗嘱,从其内容看“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1、曾武明管理使用”,结合姚振成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分析,曾金生的真实目的是将遗产成立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基金会由曾某1、曾武明管理,即用遗嘱的形式成立信托。遗嘱信托必须符合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年5月25日曾家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按曾金生的遗嘱成立曾氏基金会,对基金会的管理、财产使用等情况均做了决定。曾某1、曾家村小组认为这是执行遗嘱的行为。
本院认为曾家村小组的行为突破了曾金生遗嘱的内容,遗嘱没有授权曾家村小组管理使用和处分遗产。曾某1、曾武明虽然是遗嘱指定的曾氏基金管理人,但对于曾氏基金的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遗嘱没有明确,曾某1、曾武明至今没有成立基金会,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的规定,遗嘱所设立的信托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14号批复的精神是“只要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的处分自己私权利行为就不应当受到限制。”
曾金生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其遗嘱内容过于简单,曾氏基金的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均无法确定,该遗嘱根本无法执行。故二审判决驳回曾某1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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